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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刘志永律师 一年前 (11-08) 普法教育 483

文/刘志永


案件来源: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2)民提字156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正邦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振邦股份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000元转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振邦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因振邦集团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鉴于振邦股份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均无特别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过正邦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招商银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系无效决议,系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因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招商银行东港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确定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的行为要受《公司法》的调整,同时公司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的制约。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为了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院改判“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实务总结: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刘志永律师及其团队办理和研究过大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合同的履行问题具有相对复杂性,也是案件审理或者代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对相似的担保案件,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必须对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并留存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如果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权利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擅自作出担保决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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