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打伤人,就能免除治安处罚吗?
文/刘志永
最近网上曝光了一份某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1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据此,该法院撤销了对王某1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
刘志永律师虽多年不做行政案件,但凭一个法律人的直觉,感觉这个判决是有问题的,将来大概率会被撤销。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第二条则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围,辱骂他人、殴打他人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当然赫然在列。我们有理由认为,打骂他人这种违法行为,在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下,都应该受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赋予公务人员可以免责的特权。因为,行政人员执行公务中没有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这也是侵权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如果执行公务的人员打了人可以不受处罚,那么相对人打了执行公务的人,需不需要行政处罚?如果仅处罚相对人,而不处罚执法人员,这是显然不公平的。
判决书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特殊性,难免发生摩擦,受到侵害的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国家赔偿的方式维护权利。这是一种自欺欺人的逻辑。且不说诉讼或者申请国家赔偿程序繁琐,时间漫长,即加大了维权成本,也增加了维权结果的不确定性,同时,就算相对人通过诉讼或者国家赔偿程序得到了经济利益,实施侵权的公务人员就应该免于行政处罚吗?他因为本人暴力执法行为所受的惩罚难道仅仅限于记过、降职、免职、或者开除吗?《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是还有个处罚没有实施吗?比如,警告、罚款、拘留。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治安处罚更能疏解被侵权的行政相对人愤怒的情绪,也更显公平。
刘志永律师注意到最近的“南通城管殴打老人事件”。9月15日,江苏南通城管协管员吴某将路边摆摊的老人张某拎起来并摔在地面,引发全网关注。
9月16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称,违法行为人吴某(男,小海街道城管协管员)在管理流动摊贩的过程中,对被侵害人张某(女)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吴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有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出质疑,认为吴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无权进行行政处罚。他们的理论依据就是本文所批判的行政判决书。一次错误的审判如同污染了水源。我们再次领悟了这句话的深刻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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